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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和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1-04-20  浏览量:817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民初7085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吴某某,女,赤水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陈某才,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月止,按月息2%计算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6月为9.6万元);3、判令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对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忠庄东风4S店还房工程在建住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2011年5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2011年12月前要交房,要求其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遂支付了5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11万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6月底交房,余款6万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4万元,于同年5月28日支付给被告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被告避而不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赔偿被告损失。因被告吴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并承诺就还款与被告徐某某承担一切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这个案子与我无关,我只是承诺原告去催徐某某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协议》、收条、欠条,被告吴某某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2013年2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店背面住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0000元,该房在2009年开始动工,双方在2009年就已达成购房协议,原告陈某某已于2009年支付给被告徐某某购房订金50000元,余款60000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被告徐某某保证在2013年6月底交房。被告吴某某作为证实人在《购房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购房款40000元,于同年5月28日支付给被告徐某某购房款10000元。后因被告徐某某长时间未交房,2015年2月24日,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被告徐某某退回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00000元并补偿原告陈某某40000元,被告吴某某负责追被告徐某某在一年内还清。若到期不还或还不清,徐某某、吴某某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代理人在欠条上签章。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请,根据2015年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视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已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购房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徐某某自愿补偿原告陈某某4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承诺在一年内(即2016年2月24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故被告徐某某应从2016年2月25日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徐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均在被告徐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虽辩解其没有用过这些钱,与被告徐某某已分居并无夫妻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4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徐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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