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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1-04-20  浏览量:847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民初7309号

原告:胡某某,男,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正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承建南舟路永泰商住楼7号楼事务中成立合伙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挂靠贵州新潮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与遵义永泰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泰公司开发的南舟路永泰商住楼x号楼。同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乙方与合同甲方永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保证金。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原告与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调,原告与被告实际共向永泰公司交纳保证金为30万元。原告实际负责平场、修建挡土墙以及赊欠石粉、门窗等材料相关事务,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曾经从永泰公司和新潮公司领取了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2008年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在与永泰公司排除妨碍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单独与永泰公司进行了结算,永泰公司尚欠工程款1249316.38元(含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永泰公司将原、被告共同承建的7号楼2单元1号住房及7号楼14-21号共8间营业房交由被告留置并出租至今。原告刑事案件了结后,多次与被告及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松协商解决上述工程款事宜,但因被告与永泰公司排除妨碍一案调解时,刘永松处于被羁押状态,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对原告与被告合伙一事并不知悉,原告及刘永松对被告与永泰公司排除妨碍一案及调解结果均不知情,直至2017年3月,永泰公司搬迁办公室,才知被告利用原告及刘永松均不知悉上述调解情况下,企图独占原告与其共有的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领款凭证;3、情况说明、证明;4、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未合伙修建永泰商住楼x号楼,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和原告就承建永泰商住楼x号楼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2、被告没有和原告合伙修建永泰商住楼7号楼,该楼是以贵州新潮某公司遵义分公司名义承建,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从缴纳保证金、工程资金、工程管理及工程决算,都是被告在负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伙修建的事实;3、被告承建永泰商住楼x号楼后,因遵义永泰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以占有永泰商住楼x号楼部分营业房,后被告与永泰公司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明确了被告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聘书;2、收款收据;3、结算清单;4、民事调解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月14日,遵义永泰某公司与贵州新潮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盖有发包人遵义永泰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永松的印章,并盖有承包人贵州新潮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印章,原告胡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同日,遵义永泰某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由被告王某某向遵义永泰某公司缴纳了南舟路修房保证金30万元。2008年6月1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红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遵义永泰某公司同意用位于遵义市南门关永泰商住楼x号楼2单元x楼1号住房一套和x号楼x号-x号八间营业房交由被告王某某留置,被告对该留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原告在三个月内出售,将售房款用于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1249316.38元(含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如三个月内原告不能出售,则将上述房屋用于评估拍卖,该拍卖款优先用于支付欠被告的工程款总额1249316.38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胡某某”的签名是否系胡某某书写申请鉴定,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月16日,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5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落款时间为“2003年元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协议书”部分第4页上“承包人法定代表人”部位“胡某某”署名字迹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第4页“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部位“胡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胡某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倾向认定标称时间为“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的《补偿协议》第2页落款“乙方”部位“胡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胡某某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承建南舟路永泰商住楼7号楼事务中合伙关系成立,为此,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庭审中,原告胡某某举证仅证明了遵义永泰某公司将南舟路永泰商住楼7号楼工程发包给贵州新潮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建,原、被告均参与了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署这一事实;但原告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承建南舟路永泰商住楼7号楼事务中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并对相关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亦未能证明承建该工程原告提供了相应资金,并参与工程管理及施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承建南舟路永泰商住楼x号楼事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故对原告胡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退还原告胡某某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正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跃谊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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