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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某公司与桐梓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1-04-20  浏览量:964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22民初5476号

原告:贵州省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宋某某,系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贵州省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建公司”)诉被告桐梓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宋某某,被告鑫豪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53836.6元,并从2018年8月23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为196338.12元。(565017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559.7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5658734.5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对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的九州豪苑二期项目3号(电梯楼)、地下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被告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玉龙桥的九州豪苑二期项目3号(电梯楼)、地下车库。原告按约逬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23日前将尚欠工程款5453836.6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工程款5453836.6元未付是事实,答辩人同意支付,但因涉案工程没有验收,要求原告提供竣工资料予以协助,并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贵州冶建公司与被告鑫豪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桐梓县××镇(现为桐梓县海校街道xxx)玉龙桥的九州xx二期项目x号、x号(电梯楼)、地下停车库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装饰、公共部分墙面、屋顶、楼地面、屋面、保温隔热、排水工程,合同价款37157160元。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不准转包,2号楼或3号楼主体工程形象进度建到十二层(含地下层),支付已建本栋楼总价款25%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付已建本栋楼总价款的20%,内粉工程做到十层,付总款的25%,预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本栋楼工程总价款的12%,留3%质量保证金在二年内退还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完成结算,在工程结算前,向被告提供4套竣工资料,并配合被告完成备案工作,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开具正式建安税务发票,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七天,原告可以暂停施工,从第八天起,由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日息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双方还约定,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的顺利进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并约定了退还方式;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并分项列举了具体工程的质量保证期。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桐梓县九州豪苑二期三座结算书,根据结算表,结算工程总款14152082.6元,扣除被告拨款9698246元和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53836.6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8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涉案3号楼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部分房屋已由被告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因被告未履行本院(2017)黔0322民初6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债权人桐梓县荣兴商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本院已查封涉案3号楼37套房屋,并已拍卖22套,拍卖款为71132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诉讼费票据、公司登记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楼房虽尚未进行验收,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亦承诺所欠工程款5453836.6元于2018年8月22日前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45383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本案施工合同第37、补充协议第9条的约定,由被告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滞纳金)的问题,因该约定系针对施工期间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计算方式,而案涉欠款是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产生的欠款金额,结算表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对欠原告的工程款545383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的问题,因保全担保费的支出不是本案唯一必然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其承建的九州xx二期项目x号(电梯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能否在545383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承建的本案工程进行拍卖、变卖,并有权对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行使该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结算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53836.6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22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故本案优先受偿权从2018年8月23日起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损失或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有权对其承建的九州xx二期项目x号(电梯楼)、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在本案工程款5453836.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交付工程资料及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在本案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交付建设工程资料及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系施工单位和收款人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施工资料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取工程款的税务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某公司工程款5453836.6元,并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贵州省某公司就该工程款对九州xx二期项目x号(电梯楼)、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贵州省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桐梓某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并开具发票;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52元,减半收取2567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76元,由原告贵州省某公司负担2186元,被告桐梓某公司负担28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定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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