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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0-01-31  浏览量:91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9535

原告:车**,男,196871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县,现住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男,196951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县。

原告车**与被告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00元,并从201681日起,以欠款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400元,合计20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饶**向原告车**购买木板材料,经结算,截止2016125日,确认欠材料款为185729元,在2016730日前付清,资金占用费为34271元,被告欠款共计220000元,但被告期满未按约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应按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饶**在原告车**处购买建材木板材料,经二人结算,截止2016125日,被告饶**尚欠原告车**材料款185729元。同日被告饶**向原告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结账欠到车**材料款壹拾捌万伍仟柒佰贰拾玖元(185729元),该款约定2016730日付清,期间计算资金占用费叁万肆仟贰佰柒拾壹元(34271元),到付款时总计应付款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欠款人署名饶**。《欠条》下方另载明:“本欠条2019320日重新签字认可,款未付清之前不存在诉讼失效一说。”,并有饶**签名。

2016年1122日被告饶**向原告车**支付了50000元,20171127日被告饶**向原告车**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饶**尚欠原告车**未付款120000元。

另根据《欠条》中所载明的材料费、资金占用费以及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折算对应的利息标准是月利率2.960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125日出具《欠条》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事宜的总结清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所欠材料款的多少、资金占用费、支付时间均在被告饶**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现因被告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为此提起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所欠款项的金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按照上述顺序进行抵充后,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120000元。

对原告主张从20168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欠条》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折算对应的利息标准是月利率2.960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车**材料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681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小飞

书记员任雅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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