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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公司与**医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19-01-25  浏览量:1789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民初3180


原告:监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负责人:黄某,董事长。

原告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3.4万元,并从2016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2月为2.3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被告建设**产业升级科技园项目,委托原告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20144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49日组建项目监理部,并派人进入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原告派出人员服务至2016430日,因建设项目暂停施工而撤回;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33.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43日,原告监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监合字〕01),约定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产业升级科技园项目的工程建设委托给乙方实施监督管理,该合同第二条3.1、乙方监理报酬总价为陆拾万元整(包干价);3.2、支付时间:按季度支付(下季度第一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季度监理费);3.3、支付金额: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每季度支付一次壹拾二万元,第五季度支付捌万元;余下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完善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乙方签字手续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如因甲方原因工程未按期竣工验收,甲方在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期之日起3个月付清全部余款。3.4、如因甲方原因超出合同工期(15个月),甲方不支付超期服务费,但超出期限不能超过3个月以上,如超过3个月以上在第4个月开始时计算超期服务费,超期服务费按乙方实际在场人数每人每月4500元按月计算超期服务费。合同还对监理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签约代表罗**和被告签约代表王**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和公司印章。

2016年610日,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了《关于监理公司履行“**产业升级科技园监理合同”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监合字〕01)的约定,监理公司于201449日组建项目监理部并派员建驻现场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一直服务至2016430日,因建设项目暂停施工而撤出派驻人员,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同年617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加注“公司财务:依据委托监理(2014〔监合字〕01)合同,因建设项目施工暂停,监理服务至2016430日,经查:欠监理费28万元,现场监理人员工资:5.4万元,合计:33.4万元。问询:XX、**都认同属实,请于审核、支付。新厂谢**2016617日”;同年910日案外人XX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并加盖“医药公司工程管理部”字样的公章。现原告监理公司以经催收被告医药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监理费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4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对**产业升级科技园项目的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签约代表、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派驻监理人员到监理项目地实施监理工作,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监理费用,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约代表等原告完成监理工作向公司财务出具了依照监理合同约定并经查实的未支付的监理费部分的金额的说明,应当认定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监理工作的结算,确认尚欠监理费280000元,对现场监理人员工资54000元,符合双方监理合同第二条3.4项的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理应遵守,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对监理内容、监理报酬、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在2016617日被告签约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中,双方并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且双方监理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约定由超期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计算违约损失,即由被告医药公司自20173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

被告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监理公司监理费用33400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73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60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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