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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安装公司与重庆**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3号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19-01-08  浏览量:417

本案例已公开于裁判文书网,是一审败诉后二审改判的典型。

2012117日重庆**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冶金公司(乙方)、遵义**安装公司(丙方)签订《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重庆**材料公司与重庆**冶金公司于2012926日已就重庆**材料公司现有的二期工程456号电冶炉签订《资产租赁合同》,重庆**冶金公司租赁后将用于生产锰系合金产品,需对现有工业硅炉进行改造;双方确定遵义**安装公司为技术改造承建单位,技改包干价为349万元,由重庆**冶金公司分期先行支付(垫付)给遵义**安装公司,重庆**材料公司从每月应向重庆**冶金公司收取的租赁费中逐月返还给重庆**冶金公司;本合同签订后,由重庆**冶金公司在115日前向遵义**安装公司预付100万元,1120日前付100万元,第一台炉交付使用时付100万元,第二台炉按期交付使用时付20万元,第三台炉按期交付使用时付10万元,剩余19万元作质保金,质保期3个月,从第三台炉交付之日起算,质保到期经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双方验收炉台达到运行各项指标时支付;上述款项支付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为主,若重庆**冶金公司确无现金支付需以承兑汇票支付时,应按银行同期承兑汇票利率承担贴息金额。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遵义**安装公司未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技改内容,视为违约;重庆**冶金公司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遵义**安装公司款项的,视为违约,超过5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超过10个工作日则按应结算金额的0.3%/日支付违约金。

2013320日,重庆**材料公司副总高某与重庆**冶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遵义**安装公司代表刘某签订《**4#5#6#炉三方技改协议付款安排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安排协议》),明确456号炉三方技改工程已经结束,5号炉气缸上移恢复原设计及整体调试继续由遵义**安装公司完成,付款时间及金额经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遵义**安装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2013330日前,付遵义**安装公司改造费50万元;2.2013430日前付遵义**安装公司改造费50万元;3.2013515日前付清尾款,包括2.86万元承兑贴付利息。高某在该协议上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遵义**安装公司认为,高某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是因遵义**安装公司在施工中借用重庆**材料公司配件消耗品价值2-3万元,结算时应予扣除。重庆**材料公司于20143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遵义**安装公司在重庆**材料公司领用配件款2万元。

遵义**安装公司已收到重庆**冶金公司支付的技改费用210万元。

李光伟律师接受委托后,代表遵义**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连带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尚欠的技改费用141.86万元;2.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330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用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2012117日遵义**安装公司与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该协议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应由重庆**冶金公司承担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责任,重庆**材料公司不承担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责任。理由是:首先,《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重庆**冶金公司租赁重庆**材料公司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并因重庆**冶金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才进行技改。其次,《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技改费用由重庆**冶金公司分期先行支付(垫支)给遵义**安装公司,而未约定重庆**材料公司支付给遵义**安装公司,对重庆**冶金公司支付遵义**安装公司的技改费用,由重庆**材料公司从每月应向重庆**冶金公司收取的租赁费用中返还给重庆**冶金公司。违约责任只约定重庆**冶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而未约定重庆**材料公司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再次,2013320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安排协议》亦未明确重庆**材料公司应承担支付遵义**安装公司技改费用的责任。

对于重庆**冶金公司尚欠遵义**安装公司技改费用的金额问题。遵义**安装公司认可在施工中借用重庆**材料公司配件款2-3万元,该款在结算中应予扣除。由于重庆**材料公司认可该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借用配件款2万元。按照协议技改费用包干价349万元和承兑贴付利息2.86万元,重庆**冶金公司已支付210万元,还应支付给遵义**安装公司139.86万元。对于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按应结算金额每日0.3%计算,重庆**冶金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减少,一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虽然《技术改造三方协议》对技改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2013320日的协议中,重庆**冶金公司与遵义**安装公司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应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支付时间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重庆**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遵义**安装公司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331日起计算至20134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51日起计算至2013515日止;以139.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5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遵义**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7元,由遵义**安装公司负担342元,重庆**冶金公司负担23935元。

由于没有判决重庆**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李光伟律师接受遵义**安装公司委托,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向遵义**安装公司连带支付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重庆**材料公司于20121028日向遵义**安装公司发出《邀标书》,该公司是本案诉争技改工程项目的发包人,遵义**安装公司投标后,重庆**材料公司组织评标并向其集团公司报送审定,最终确定遵义**安装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与重庆**冶金公司共同考察和综合评议后,才确定由遵义**安装公司对本案所涉工业硅炉进行改造,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是共同委托人,均负有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义务;2.《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重庆**冶金公司对技改费用承担的是先行垫资义务,重庆**材料公司需从应向重庆**冶金公司收取的租赁费中逐月返还给重庆**冶金公司,故重庆**材料公司是技改费用的最终承担主体;3.根据《技术改造三方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重庆**冶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先行垫付技改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4.《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约定遵义**安装公司收取技改费用应向重庆**材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重庆**材料公司应为技改费用的付款义务人;5.《付款安排协议》并未明确限定付款义务主体为重庆**冶金公司,且明确约定该协议需三方签字方能生效,如重庆**材料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则不需重庆**材料公司签字才能生效;6.只有在双方互负义务时才有必要结算,高某在《付款安排协议》上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说明重庆**材料公司有付款义务。

重庆**材料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并未进行招标;2.如果不是重庆**冶金公司向重庆**材料公司租赁电冶炉后因生产需要而对电冶炉进行改造,重庆**材料公司不会对电冶炉进行改造,故《技术改造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重庆**冶金公司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和承担违约金,重庆**材料公司没有直接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用的义务;3.合同约定技改费用由重庆**材料公司从每月应向重庆**冶金公司收取的租赁费中逐月返还给重庆**冶金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已经拖欠重庆**材料公司数月租金,重庆**材料公司不能承担双重义务;4.技改费用不是共同债务,重庆**材料公司也没有为技改费用的支付提供担保,遵义**安装公司要求重庆**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5.合同约定由遵义**安装公司向重庆**材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为了简化开票程序,并不能导致付款义务人的改变,且实务中收到发票的主体也并不必然是付款人;6.因为《技术改造三方协议》是由三方签订的,所以《付款安排协议》也需要三方签字,且《付款安排协议》仅仅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并没有对付款人和付款方式进行变更;7.高某注明“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是指由付款人承担承兑贴付利息2万余元及遵义**安装公司借用的配件款。

重庆**冶金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是以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与重庆**冶金公司无关;2.遵义**安装公司一直未向重庆**冶金公司移交技术指标、竣工质量报告及安全生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导致重庆**冶金公司一直未取得合格的电冶炉进行生产,故一审判决重庆**冶金公司承担技改费用及违约金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中,遵义**安装公司提交了20121028日重庆**材料公司副总高某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遵义**安装公司技术员胡某的《邀标书》1份,拟证明重庆**材料公司是本案所涉技改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和发包人。

重庆**材料公司经质证认为:1.《邀标书》在一审时已经形成,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邮箱路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核实发件箱与收件箱分别对应高某与胡某,且邮件发送时间为星期天,非工作日发送具有保密性质的工作邮件与常理不符;3.即使该邮件确实是高某发出的,重庆**材料公司既未授权也未认可高某对外发出《邀标书》,且该《邀标书》上没有重庆**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重庆**材料公司是本案所涉技改工程项目的发包人。

重庆**冶金公司经质证认为,《邀标书》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不知晓该《邀标书》的存在,重庆**冶金公司与遵义**安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邀标情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材料公司应否向遵义**安装公司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

遵义**安装公司、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三方协议》、《付款安排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应向遵义**安装公司共同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的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根据该协议关于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共同确定技改工程承建单位、共同验收的约定,应认定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为本案所涉技改工程的共同委托人即定作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义务,而《技术改造三方协议》并无免除重庆**材料公司付款义务的特别约定,故重庆**材料公司、重庆**冶金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共同支付技改费用。重庆**冶金公司先行垫付技改费用、重庆**材料公司从租赁费用中逐月抵扣技改费用的约定只是定作人内部对技改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当然免除重庆**材料公司对外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再次,《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只是约定因重庆**冶金公司原因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委托人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最后,高某作为《技术改造三方协议》中重庆**材料公司一方的授权代表在《付款安排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重庆**材料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材料公司承担。高某在《付款安排协议》上批注“尾款按最终结算金额认定”的行为,也表明重庆**材料公司对于付款以及结算等相关问题非常关注,将其在《付款安排协议》上签字并批注的原因仅仅解释为要保持与《技术改造三方协议》签约主体一致与常理不符。综上,遵义**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材料公司不应支付技改费用及违约金错误,改元予以纠正。

重庆**冶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技改费用及违约金,因其并未依法提起上诉,该院对此不予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遵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技改费用139.86万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331日起计算至20134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51日起计算至2013515日止;以139.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5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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