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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0302民初7167号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19-01-08  浏览量:646

原告胡某某系“遵义东亚不锈钢”经营者,原告经营的“遵义东亚不锈钢”于2016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1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欠款协议》载明“欠款人姚某某单位(同志)于2017121日在胡某某××遵义市东亚不锈钢)购买不锈钢,因欠款人资金紧张,尚欠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协议从欠款之日起_日内到胡某某××遵义市东亚不锈钢)付清欠款,……如产生法律纠纷,由胡某某××遵义市东亚不锈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愿意承担对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联系电话:139××××0113,身份证号码:(捺印),欠款日期:2017121日”,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款项。

李光伟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通过双方结算,截止20171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0元”及“从20171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欠款协议》约定“如产生法律纠纷,由胡某某××遵义市东亚不锈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愿意承担对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1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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